周某在被告连锁超市买过两次商品,都是买的“某加钙儿童肠”;第一次是在2021年2月15日左右买的,吃完后觉得味道不对,查看包装发现已经过期了,但是没有证据;所以其又于2月17日去了被告商场,看到那款肠还在,是2020年11月10日生产的,当时已经过期了,就录了视频又买了一个。原告主张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损失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第一次在被告处买的肠被告也没赔,所以两个一起算向被告主张2000元。
原告提供了被告商场的购物小票、购买商品照片以及手机拍摄的视频光盘,庭审时表示手机没电了无法出示视频原始载体。发票流水号为“1001226822”的购物小票,载明结算时间在2021年2月17日18:59:07,商品为1件90g加钙儿童肠,价格总计5.5元;流水号为“1001226823”的购物小票,载明结算时间在2021年2月17日18:59:29,商品为价格0.3元的购物袋一个。原告所持的涉案标签处印有生产日期为“20201110”。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真实性认可,称2020年11月10日生产的“喜旺Q儿加钙儿童肠”已经在2020年12月7日整理下架,宁夏路市场监督管理所也对该批次商品的下架行为予以认可,不知道原告如何买的,且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常顾客的消费行为。表示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过期商品是被告向顾客销售的商品,无法证明系从被告商场售出;对原告提供的视频,因没有展示原始载体,被告不予质证,但不申请对视频进行鉴定。
视频内容显示,拍摄者从商场货架处取下“加钙儿童肠”一袋,包装标签上印有生产日期“20201110”,并持该商品至收银台结账,结账时加购塑料购物袋一支,并取得购物小票的过程。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超市退回原告货款5.5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
法官说法
市北法院滨海法庭庭长郭伟: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5.5元并赔偿1000元,具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有较强的维权意识,注意证据的采集和保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的理由为其在被告商场购买的商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真实性,虽主张无法证明涉案的“加钙儿童肠”系从被告商场售出,但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中,记录了其购买涉案商品并取得购物小票的连续过程,被告不对视频申请鉴定,视为对视频真实性的认可。原告的证据可以印证其从被告处购得涉案商品的主张,被告对此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法院采信了原告的主张。